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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為什麼有案底找不到工作

發布時間: 2023-06-06 23:01:21

1. 服刑人員出獄後,為什麼找不到工作

服刑人員出獄後,為什麼找不到工作

雖然刑滿釋放人員有相應的社會保障措施,但由於其在公安處留有案底,在信息大流通時代,公司往往不會聘用其為員工。但實際情況也有所不同。

在我看來,能否找到合適的工作,關鍵還是看個人的能力和態度,如果之前入獄是誤入歧途,那麼現在應當加倍努力,實現自己的價值,而不是一味地鑽牛角尖——那樣只會越陷越深,最終被社會淘汰。

2. 有犯罪記錄的難道就找不到工作了嗎

不是所有的不良記錄都對行為人今後的生活產生影響。

1、大家生活中講的案底包括一切受過法律制裁的不良記錄。
2、不是所有的不良記錄都對行為人今後的生活產生影響。在入學、招工等只有受過刑事處罰的才會有所影響。
3、關於出具無犯罪記錄的定義。
例如:浙江省《出具有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工作規定》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違法犯罪記錄證明事項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行政
1.治安調解協議,不予處罰決定;
2.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決定,以及交通違法罰款(申請校車駕駛資格的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3.傳喚(強制傳喚)、繼續盤問、拘留審查等行政性措施;
4.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二)刑事
1.
刑事和解協議、撤銷刑事案件決定;
2.因沒有犯罪事實(含證據不足,不能認定有罪),或者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和法院作出的無罪判決;
3.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強制措施信息。
(三)行政案件辦理或者刑事訴訟活動中形成的,記載案件受理、立案、調查取證、起訴、審判等內容的過程性信息;
(四)按照有關規定已被封存或者應當被封存的公民在未成年期間實施的違法犯罪的處理記錄,但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

3. 當一個人有了案底,是不是就找不到什麼好工作了。

一些特定的工作不能從事。

1、法官《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十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2、人民陪審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六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3、檢察官《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十一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4、公務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十四條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曾被開除公職的;(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5、律師《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七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四十九條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6、辯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修正)第三十二條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7、司法鑒定人員《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修正)

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鑒定人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8、公證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2015修正)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三)被開除公職的;(四)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9、警察《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10、外交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外交人員法》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為駐外外交人員:(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11、村委會成員《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0修訂)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12、拍賣師《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2015修正)第十五條拍賣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高等院校專科以上學歷和拍賣專業知識;(二)在拍賣企業工作兩年以上;(三)品行良好。被開除公職或者吊銷拍賣師資格證書未滿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拍賣師。

13、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二)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14、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七十三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15、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2015修正)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16、證券從業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修正)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4修正)第一百零八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第一百三十一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17、保險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第八十二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18、破產管理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19、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15修訂)第七十六條因生產經營劣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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